(2014)吴利执字第1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滨河村镇银行申请执行马颖、徐娟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颖,徐娟,马汉民,马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386-1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马颖,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娟,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马汉民,男,1950年5月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马金兰,女,1952年1月3日出生,回族,不识字,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马颖、徐娟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96元及利息43538.06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利随本清;二、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马颖、徐娟共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吴灵公路北侧东方花园10号楼1单元3楼10132号(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46**号)房屋和马汉民、马金兰共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早元路永昌花苑小康楼紫薇阁小二楼(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10**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被执行人马颖承担案件受理费1546元,申请执行费20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