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帆与隆良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隆良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李某,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良才,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隆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殷廷伟,被告隆良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20时43分,被告隆良才驾驶其所有的川A942**小型普通客车,从大足城区方向沿205省道行驶,当车行至大足区205省道97公里+800米处时,与周上福驾驶搭乘李某从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上福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足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死者周上福与隆良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入上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5级;2、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颈4-7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3、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4、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臂丛神经损伤,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经查,事故车辆川A9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原告的户口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随父母一起长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62%=311822.80元、医疗费161225元、护理费252天×80元/天=20160元、交通费106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天×67天=2144元、鉴定费16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5元等共计560595.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隆良才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川A9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之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同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隆良才负担。被告隆良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隆良才已支付原告29694.54元,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其余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0时43分,被告隆良才驾驶川A94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足城区方向沿省道205行驶,当车行至大足区205省道97公里+800米处时,与周上福驾驶搭乘李某从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上福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9日,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隆良才、周上福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用去医疗费8005.54元,此款由隆良才支付;因病情严重,原告于次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害……”。原告在住院21天后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治疗,患者臂丛神经损伤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如上海华山医院)……”,在此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6434.39元、治疗费80元等共计36514.39元,其中被告隆良才支付了2168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到上海开元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4天后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月后来院手术,行肋间神经移位术……”。本次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3262.74元、门诊治疗费141.20元等共计53403.94元,此款全部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22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行肋间神经移位术,在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4月后来院手术,行健侧C7II期术……”。本次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8877.88元,此款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6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行健侧C7II期术,在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本次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1243.75元、检查费300元等共计41543.75元。2015年4月22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5级;2、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颈4-7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3、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4、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臂丛神经损伤,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本次鉴定原告共用去鉴定费165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花费2000元购买了“机电生物反馈仪”一台用以帮助其生活自理。同时查明:1、事故车辆川A942**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隆良才所有,隆良才将该车在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在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免赔率或免赔额中的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原告李某系四川省什邡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农村居民,2012年9月李某到重庆市大足城南中学读书,其母亲殷某某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重庆市大足区合康火锅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租住在周宏莲位于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西路12号房屋内,在此期间,李某随母亲一起共同生活;3、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周上福的父亲周正元及母亲陈大碧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隆良才依法赔偿,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956元等共计161956元;4、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态应由周上福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放弃。现原告以其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户口登记卡、什邡市禾丰镇人民政府《证明》、殷小兰与周宏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大足区城南中学《证明》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农村居民,但作为未成年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随母亲在大足城区生活多年,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一个5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62%=311822.80元;2、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在大足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68345.50元(8005.54元+36514.39元+53403.94元+28877.88元+41543.75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7天,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2元/天×67天=2144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害,根据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天,扣除住院的67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83天。因鉴定机构未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受到伤害的程度,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标准的50%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7天×80元/天+80元/天×50%×83天=868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住院时长,本院对营养费酌定支持5000元;6、关于鉴定费165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5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其精神亦遭到极大损害,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及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8、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到重庆住院一次,上海住院3次,时间达60余天,必然产生大量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支持100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2000元购买了“机电生物反馈仪”一台用以帮助其生活自理,此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29642.30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隆良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川A942**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周上福的父亲周正元及母亲陈大碧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隆良才依法赔偿,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周正元、陈大碧11万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此项下不再向李帆赔偿;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683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营养费5000元等共计175489.50元,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165489.5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无损失,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此项下不予赔偿。因川A942**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且双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97992.30元及鉴定费1650元等共计499642.30元(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结合隆良才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隆良才赔偿。基于隆良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68345.50元-10000元)×(1-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营养费5000元+1650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311822.80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50%事故责任率=233986.60元,隆良才应赔偿原告25834.55元【(529642.30元-10000元)×50%-233986.60元】。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隆良才已垫付医疗费29694.50元,故隆良才不再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超额支付的3859.99元(29694.50元-25834.55元)平安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隆良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0126.61元(已扣除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应支付给隆良才的385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帆负担392元,被告隆良才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