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冯绍建与朱万喜、辜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建,朱万喜,辜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冯绍建,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正中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万喜,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庆宁乡新沙村*组******号。被告辜晓庆,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蓝岸街**号*栋*单元***号。原告冯绍建与被告朱万喜、辜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绍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万喜、辜晓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绍建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一个月,还约定了利率、用途、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万喜、辜晓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万喜、辜晓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一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转款80万元。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网银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万喜、辜晓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冯绍建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喜、辜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绍建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朱万喜、辜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绍建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朱万喜、辜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