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力隆与郑国胜、陈希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力隆,郑国胜,陈希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倪力隆。被告:郑国胜。被告:陈希茜。原告倪力隆诉被告郑国胜、陈希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国胜、陈希茜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陈花、人民陪审员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力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胜、陈希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国胜、陈希茜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7日,被告郑国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月利率45‰,并提供借款人账户62×××59。同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150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胜、陈希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倪力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郑国胜、陈希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5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审 判 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