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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建渊,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将其爷爷过世留下来的一把土铳长期存放在其位于本县峃口镇公阳社区水碓宅村的家中。2015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得来两把土铳并存放在家中。2015年5月19日,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三把土铳。经鉴定,上述三把土铳均为枪支。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枪支为三支,系情节严重,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土铳三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