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若轩与李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2004年8月13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乙,女,汉族,个体,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的母亲向被告提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下发(2008)香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下发生效。依据该生效调解书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抚养费。自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按该法律文书履行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之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由于原告现生活及求学已具有实质性变动,原告母亲现在还无业,无经济收入来源,经济状况不好,抚养能力现在有困难,现实实际生活物价上涨,上学阶段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定抚养费300元数额不足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提起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丁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法定监护人庄德娟与被告李某丁于2008年7月29日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女孩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乙)由庄德娟抚养,被告李某丁每月给付庄德娟子女抚养费300.00元。证据2、户口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主���证实:原告现在是入学年龄,需要入学费用,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证据3、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3010379**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李某乙居住在哈尔滨道外区大有坊小区1栋4单元4层2号,就读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小学校四年一班。证据4、户籍信息复印件及肇东市向阳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李某丁是肇东市向阳乡中心村居民,不在本村居住,搬走多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由于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法定监护人庄德娟与被告李某丁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女孩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乙)由庄德娟抚养,被告李某丁每月给付庄德娟子女抚养费300.00元。现原告李某乙及其法定监护人在哈尔滨道外区大有坊小区1栋4单元4层2号已经居住十二年,李某乙就读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小学校四年一班,现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月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哈尔滨市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告监护人庄德娟与被告李某丁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李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