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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爱坪、曾德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爱坪,曾德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09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爱坪,居民。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玉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华,居民。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玉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爱坪、曾德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爱坪、曾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爱坪邀约被告人曾德华到云南运输毒品。2014年8月17日,徐爱坪驾驶藏有毒品的云K×××××摩托车前往昆明,曾德华与龚某(未批捕)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当日13时50分,徐爱坪途经元XX龙厂213国道时被民警查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净重1683克。随后民警在查缉点附近抓获曾德华。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徐爱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曾德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83克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云K×××××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爱坪上诉称,其与曾德华共同运输毒品,分工不同,其不是主犯;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辩护人对定罪无异议,提出徐爱坪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曾德华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诉人徐爱坪驾驶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83克的云K×××××摩托车前往昆明,上诉人曾德华与龚某(未批捕)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在前方行驶,途经元XX龙厂213国道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徐爱坪、曾德华被抓获情况、查获毒品情况。2.称量笔录、提取记录、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徐爱坪驾驶摩托车坐垫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两块,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83克。涉案毒品及物品已被依法扣押。3.通话清单,证实曾德华所持号码为137××××3447的手机于2014年8月16日17时20分与徐爱坪所持号码为159××××3585的手机有过通话。4.手机截屏照片,证实曾德华所持手机于2014年8月17日13时45分拨打了徐爱坪号码为159××××3585的手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分别对多张照片混杂辨认,徐爱坪辨认出曾德华、龚某,曾德华辨认出龚某,龚某辨认出徐爱坪、曾德华。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徐爱坪、曾德华于2014年8月15日入住普洱市映象商务酒店,于2014年8月16日入住墨江县老街宾馆。7.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徐爱坪,其与曾德华都知道徐爱坪用过梅某的身份证。2014年7、8月份,受徐爱坪邀约,和徐爱坪、曾德华到西双版纳、缅甸赌场玩。从西双版纳返回时,徐爱坪出资买了摩托车,徐爱坪骑红色摩托车,其和曾德华骑黑色摩托车。到一个叫青龙厂的地方,其和曾德华骑在前面,过了青龙厂没见徐爱坪上来,曾德华打徐爱坪电话也没接,其叫曾德华回去看,后其骑车回去,看到徐爱坪被警察抓获。(2)证人梅某、李某证实:梅某在四年前丢失身份证,2012年底在荆州申领新的身份证,其没有借身份证给他人用过。(3)证人黄某证实:2014年,其与徐爱坪一同关押在玉溪市看守所第九监室。其听徐爱坪说,他冒用了梅某的身份,并经常贩卖、运输毒品,每次都是骑摩托车带毒品,其他人帮他探路。此次与徐爱坪一起被抓的人是跟他合伙贩毒到湖北的,之前跟他运过一次毒品。8.上诉人徐爱坪供述:2014年7月份,其邀约曾德华到云南运输毒品麻古到湖北老家卖。7月底,其和龚某、曾德华到云南景洪,后其独自去缅甸小勐拉,从一个叫“杨哥”的男子处购买了18000颗毒品麻古。在打洛的橡胶林里接取毒品后,把藏有毒品的坐垫换到新购的云K×××××红色摩托车上。由曾德华、龚某骑黑色摩托车在前,其骑云K×××××红色摩托车在后一起从勐海返回昆明,8月17日到元XX龙厂时被警察抓获。曾德华辩解:受徐爱坪邀约,和龚某、徐爱坪从湖北到云南景洪。在返回途中,徐爱坪曾告诉其骑行的摩托车上有毒品,2014年8月17日到达元江县城,其和龚某骑摩托车在前,徐爱坪跟在后面,在青龙厂检查站时,警察没有查其放其过去,其打电话给徐爱坪,欲告诉他有警察检查,但没人接,后见徐爱坪被警察抓获,其随后被抓获。警察从徐爱坪骑的摩托车坐垫查获2块毒品麻古。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爱坪、曾德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爱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德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徐爱坪提出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与在案证据不符,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曾德华提出并未参与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证实其共同参与运输毒品,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爱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江鹏审 判 员  赵锦汶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