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毕某某与苏某某、冯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毕某某,苏某某,冯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毕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原告之妻),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冯某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以二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雪燕,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毕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冯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苏某某、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孙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毕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冯某乙驾驶被告苏某某的鲁H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阜市裕隆路由东向西曲师大附中门口东处躲避情况时,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与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尾随相撞,致王某甲、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冯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834.8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辩称,我是鲁H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某乙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外,我已经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冯某乙辩称,我是被告苏某某的雇佣驾驶员,该事故是在被告安排我去接人的时候发生的。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冯某乙驾驶被告苏某某的鲁H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阜市裕隆路由东向西曲师大附中门口东处躲避情况时,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与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及乘车人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冯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958.4元、住院医疗费7274.6元。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女王乙、其女婿张某护理。2015年1月13号,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生处理意见中载明: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叁月。2015年3月4日,原告王某甲的小鸟牌电动车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415元。原告毕某某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853.1元、住院医疗费33765.7元;原告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王丙、其女婿孔某护理。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5日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2534元,2014年12月20日,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6元。2015年1月13日曲阜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生处理意见中载明: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叁月。2015年2月24日,原告毕某某的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X级,一处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834.8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冯某乙驾驶的被告苏某某的鲁H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苏某某已经支付二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甲、毕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毕某某受伤。冯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乙辩称其是被告苏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原告对该辩解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冯某乙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苏某某作为鲁H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冯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30000元,可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折抵;对于二原告要求的每天80元的误工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两原告的年龄,本院对两原告的误工费用酌情支持每天50元。对二原告要求的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护理人员正值壮年,系劳动力,故对其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每天60元;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的误工期限,虽曲阜市人民医院开具了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但其伤情比原告毕某某较轻,误工期限亦应少于原告毕某某,故对其院外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两个月;对二原告分别要求的500元交通费,结合二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每人200元;对于原告毕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毕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33元、误工费4600元[50×(32+60)]、护理费3840元(60×32×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车辆损失费14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248元;原告毕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218.8元、误工费4800元[50×96]、护理费3840元(60×32×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伤残赔偿金67968元(10620×20×32%)、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1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8434.8元(19248元+1191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苏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即99863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王某甲、毕某某负担412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