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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北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北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安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北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勤。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武隆县,应由武隆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管辖不明,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