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炜与朱小明、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炜,朱小明,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汪炜。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朱小明。被告俞兰。原告汪炜与被告朱小明、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小明、俞兰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姚松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炜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明、俞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两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口头约定每年2月支付当年的利息220000元。2013年初,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无力归还,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承诺于2013年底还清。2014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承诺按照22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5月支付利息20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明、俞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吴江市清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54×××80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以下简称灵渝织造厂)名下账号为07×××31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1年3月10日,汪炜通过其名下账号为95×××90的银行账户向俞兰名下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汇款250000元。2011年3月28日,案外人清丰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俞兰汇款110000元,用途注明“借款”。以上合计660000元。另查明:灵渝织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俞兰;清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均为汪炜。清丰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证明2份,称其于2011年2月25日向灵渝织造厂汇款的300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向俞兰汇款的110000元均系受汪炜委托所为。再查明:2013年7月23日,俞兰向汪炜出具欠条1份,以蓝色圆珠笔书写“今欠汪炜660000元和2012年利息贰拾贰万元,合计880000元,至2013年年底前结清。2013.7.23俞兰”。同日,朱小明以黑色笔在该欠条下方书写“补:2013的利息和本金到年底同时归回。2013.7.23朱小明”。2014年2月21日,朱小明向汪炜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到2014.2.21总共��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备注:余下的资金按照一年22万归还,日期从2014.2.20开始结算。2014.2.21朱小明2014.2.21计划一年内结清”。庭审中,汪炜称朱小明、俞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为朱小明、俞兰共同借款,朱小明、俞兰仅支付了2011年的利息。另,汪炜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朱小明、俞兰于2014年5月向其支付利息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汪炜与被告朱小明、俞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小明、俞兰共同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理应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现因被告朱小明、俞兰经原告催讨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致本案讼争,原告要求被告朱小明、俞兰返还借款本金6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折合年利率33.3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主张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7月23日的欠条上仅载明结欠2012年的利息,未涉及2011年的利息,由此可见,要么2011年的利息已经在2013年7月23日付清,要么双方就2011年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两被告于2014年5月向其支付利息200000元,该200000元不可能是支付2011年的利息,应为支付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两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朱小明、俞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明、俞兰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炜返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朱小明、俞兰已支付的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朱小明、俞兰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善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