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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执行字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梅娇与梁小雄、张阿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梅娇,梁小雄,张阿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1027号申请执行人陈梅娇,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梁小雄,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张阿妹,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陈梅娇与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46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梅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向申请执行人陈梅娇偿还借款人民币64350元及利息以及偿还代垫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元;二、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向申请执行人陈梅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至今未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梅娇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的财产线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恒生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兴业银行、福建海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泉州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经向福清市房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的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信息及采矿权信息;(4)经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的工商登记信息;(5)经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的船舶登记信息;(6)经向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夫妇确系该村村民,该夫妇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未能证实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财产情况。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将梁小雄、张阿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通过福清市电视台曝光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的失信行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小雄、张阿妹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陈梅娇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线索,经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46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毓审 判 员  锜兴辉代理审判员  曾起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津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