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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付良诉徐贵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罗付良,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贵荣,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付良诉与被告徐贵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波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8月1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付良及委托代理人汪元华,被告徐贵荣及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付良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铲泥及喂瓦机工作,2015年3月12日9时许,由于咬石机超载出故障突然停止运行,原告便用手将超载的泥土和石子刨开,在此过程中,另一工友翁某某对机器通电导致机器突然启动,将正在工作的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经荣县某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6769.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罗付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被告徐贵荣的身份信息;2、荣县某镇司法所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罗付良、陈某某(系原告之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原告罗付良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被告徐贵荣辩称:原告诉称其在被告砖瓦厂工作期间受伤、住院、出院后经某司法所调解的过程均属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均为被告垫付。但原告自身违反安全操作流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贵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罗付良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证人祝某某、翁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铲泥及向制瓦机内装填泥土的工作。2015年3月12日9时许,原告在装填泥土过程中,由于咬石机被泥土和石子卡住突然停止运行,原告在未事先通知控制咬石机开关的工友翁某某的情况下,便用手去刨卡住机器的泥土和石子,在此过程中,工友翁某某打开了咬石机的开关导致机器突然启动,将正在咬石机上刨泥土和石子的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荣县某卫生院进行了简单处理后即于当日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伤愈出院。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经荣县某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果为:罗付良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2015年7月1日原告之妻陈某某的劳动能力经自贡市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陈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罗付良要求赔偿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其妻陈某某(1956年9月19日出生)婚后分别于1974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罗某甲、1987年7月3日生育次女罗某乙(二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35.81元(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妻子之姐王某某护理并支付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罗付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5135.81元;2、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8年×10%=15845.40元;3、误工费43.6元/天×50天=2180元;4、鉴定费166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20年×10%÷3=47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1566.21元。本院认为:原告罗付良受雇于被告徐贵荣从事铲泥及向制瓦机内装填泥土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制瓦机突然停止工作后,在未事先通知在不远处控制咬石机开关的工友翁某某的情况下,独自用手去刨卡住咬石机的泥土和石子,从而导致原告因工友突然启动开关致使其受伤,原告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贵荣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责任份额为80%,即赔偿原告损失25252.97元,品迭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135.81元,实际支付20117.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荣赔偿原告罗付良各项损失2011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罗付良负担202元,被告徐贵荣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