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行审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陶以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陶以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泰行审字第103号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曾辉钦。被申请执行人陶以超。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土资罚(2015)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5)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陶以超于2010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罗阳镇北外村沙东弄动工建房,至同年10月建成一间四层砖混结构已封顶的建筑物。经实地勘测,该建筑物占地面积73.04平方米,建筑面积239.36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陈祖昌屋合墙,南至山坎,西至林隆岩屋合墙,北至机耕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陶以超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陶以超退还在罗阳镇北外村沙东弄非法占用73.0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限陶以超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罗阳镇北外村沙东弄非法占用73.0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239.36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陶以超,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的内容。为此,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5)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陪审员  郑乃苍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