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未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186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被告杨某,男,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在海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杨某某由我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现由于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满足孩子的需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某某变更为被告抚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如果原告将孩子名下的房屋动迁款20万元给我,我就同意抚养孩子,如果判决孩子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男孩杨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经海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杨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后杨某某与原告黄某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黄某以杨某某愿意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另查,原告黄某无固定工作。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某某明确表示为了便于以后高中念书,愿意跟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黄某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海城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户口本、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实际情况等情节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某某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方便子女就学需要的客观情况来看,杨某某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省的一般生活水平、原告的收入状况、子女的实际需求,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被告杨某辩称,要求原告黄某给付杨某某名下的房屋动迁款20万元的观点,因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杨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杨某某经济独立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兴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