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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后湖大道艳阳天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检,被告人李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约为145.7mg/100ml。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6.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