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龚卫泉与刘志荣、蔡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卫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荣。委托代理人盛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华。上诉人龚卫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荣系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4日,上海爱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投公司)。2012年11月12日,蔡翠华为借款,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和《爱投网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等。同日,刘志荣作为出借人、蔡翠华作为借款人、龚卫泉和蔡振华作为担保人、爱投公司(盖骑缝章)作为居间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通过爱投公司全资拥有的爱投网居间向出借人借款,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出借人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借款人;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16.8%,按月计息(月利率1.4%);居间费用:借款人需在2012年11月12日收到借款资金时向爱投网一次性缴纳15.6%的居间担保费用;还款方式每月付息,期末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本息在逾期时间除按约定利率正常计息外,每天加收0.8%的罚息;还款计划: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1日分别归还2,100元,2013年5月11日归还152,100元;借款的发放与偿还: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委托爱投网进行资金划拨,出借人委托爱投网将出借资金直接划付至蔡翠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崇明县新河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借款人应先将还款资金划至居间人爱投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连支行03349-XXXXXXX-22969账户内,借款人委托爱投网将还款资金直接划付至出借人账户;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及其本息中所担保比例,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逾期时,担保人同意立即承担担保责任,将按其担保比例为借款人承担本协议下的全部债务,并放弃任何可能享有或存在的抗辩权或抗辩理由;如担保人没有及时代借款人偿付,则担保人也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催收费用;出借人、借款人同意,担保人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后,担保人取得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追偿权;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逾期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催收费用;借款人逾期时出借人可委托爱投网进行催收,爱投网及其主办人可通过短信、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同意承担爱投网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转委托费用,其中律师费借款本金不低于10万元按逾期本息20%计等。当日,爱投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蔡翠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崇明县新河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126,440元。当日,蔡翠华出具了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蔡翠华已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刘志荣出借资金15万元。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9日,蔡翠华通过银行账户向爱投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连支行03349XXXXXXX22969账户内转账支付利息2,100元、2,100元、2,100元、8,000元。嗣后,蔡翠华等未归还刘志荣借款本金。刘志荣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蔡翠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可扣除蔡翠华已支付的利息1,700元),支付律师费3万元;龚卫泉、蔡振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龚卫泉辩称:龚卫泉与蔡翠华、蔡振华是朋友关系。龚卫泉以蔡翠华的名义向刘志荣借款15万元,与刘志荣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当日,刘志荣支付给蔡翠华126,440元,余款23,560元作为半年利息先行扣下未予支付。龚卫泉在爱投公司的要求下,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9日通过蔡翠华的账户向爱投公司转账支付利息2,100元、2,100元、2,100元、8,000元。2013年10月4日左右,爱投网派了业务员肖曾磊等4个人拿着担保借款协议书原件到蔡翠华家要钱,龚卫泉在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30日各归还了5万元,肖曾磊出具了三张收条。龚卫泉已经还清了刘志荣的15万元债务,不同意刘志荣的所有诉讼请求。蔡翠华、蔡振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审理中,龚卫泉提供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收到龚卫泉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债务到此无债务纠纷,经办人肖曾磊,2013.11.30。”刘志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识肖曾磊,与本案无关联性,与爱投公司核实过,并无肖曾磊这个员工。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志荣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指派盛栎律师代理刘志荣与蔡翠华、孙斌、曲国梅、林伟忠民间借款纠纷案件的一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前期律师费无,后期按照客户获取的财产的30%收取律师费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志荣与蔡翠华、龚卫泉、蔡振华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刘志荣委托爱投公司向蔡翠华支付借款,同时蔡翠华需在收到借款资金时向爱投网支付15.6%的居间费用。借款当日,爱投公司扣除居间费23,400元后,支付给蔡翠华126,440元,确认刘志荣和蔡翠华之间149,84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志荣主张未支付给蔡翠华的160元系爱投公司另扣除的蔡翠华网上注册费160元,龚卫泉予以否认,刘志荣亦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龚卫泉辩称刘志荣只支付给蔡翠华126,440元,余款23,560元系作为半年利息先行扣下的。但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蔡翠华应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的每月11日支付利息2,100元。实际借款后,蔡翠华亦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9日分别支付利息给刘志荣。因此,龚卫泉关于23,560元系作为半年利息先行扣下的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龚卫泉辩称已归还爱投公司的业务员肖曾磊现金15万元,刘志荣予以否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蔡翠华应先将还款资金还至居间人爱投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爱投网再将还款资金直接划付至刘志荣账户。借款后,蔡翠华亦曾四次通过该方式向刘志荣支付了利息。现龚卫泉提供的肖曾磊的收条亦不足以证明肖曾磊系代表刘志荣或爱投公司收取借款,故对龚卫泉已归还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蔡翠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刘志荣要求蔡翠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志荣表示从逾期利息和罚息中扣除蔡翠华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700元,予以准许。刘志荣要求蔡翠华支付律师费3万元,根据刘志荣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应按照后期刘志荣获取财产的30%收取,目前刘志荣亦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龚卫泉、蔡振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应根据该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翠华、蔡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刘志荣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法院根据刘志荣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龚卫泉的辩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蔡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志荣借款本金149,840元;二、蔡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刘志荣借款本金149,840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三、龚卫泉、蔡振华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蔡翠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卫泉、蔡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翠华追偿。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龚卫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4日,爱投公司业务员肖曾磊等4人拿着涉案借款协议书原件至蔡翠华家索要借款,并吃住在蔡翠华家。龚卫泉作为系争借款的担保人,在此情形下给付了15万元款项给肖曾磊,肖曾磊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双方已无债务纠纷。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志荣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志荣答辩称:刘志荣不认识肖曾磊,肖曾磊亦非爱投公司员工,刘志荣或爱投公司均未委托过肖曾磊追讨本案借款。涉案借款协议原件在刘志荣处,其在原审已经提供,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归还至爱投公司账户内,龚卫泉声称已归还给肖曾磊1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翠华、蔡振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系争借款合意的形成及款项交付,刘志荣在原审中提供了《担保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龚卫泉对该节事实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龚卫泉上诉认为系争借款业已还清,提供了由肖曾磊签名的收条予以证明,但首先,龚卫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肖曾磊的身份,自其提供的收条上亦无法看出所记载款项的指向为本案系争借款;其次,《担保借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蔡翠华亦通过该方式归还过四次共计14,300元的利息,龚卫泉对此知情,现龚卫泉主张其以协议约定以外的方式向肖曾磊还款,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龚卫泉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6.80元,由上诉人龚卫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