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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1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文兴路河东苑马路旁,由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假装掉包,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严某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后二被告人通过“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背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和小米牌手机一台盗走。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30元。2、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高新南路桂林银行门前路上,由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假装掉包,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苏某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后二被告人通过“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背包内的人民币500元和酷派牌手机一台盗走。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元。3、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谭中东路金融一条街对面马路,由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假装掉包,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卢某红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又以需电话银行查询卢某红银行卡内的账户余额为由,成功获取被害人卢某银行卡密码。后二被告人通过“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背包内的一台oppo牌手机和一张银行卡盗走。尔后,二人取走卡内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获利人民币2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oppo牌手机价值630元。4、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谭中东路海关招待所门前路边,由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假装掉包,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谭某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又以需电话银行查询谭某银行卡内的账户余额为由,成功获取被害人谭某银行卡密码。后二被告人通过“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背包内的一台小米牌手机和一张中国银行卡盗走。尔后,二人取走卡内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30元。5、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谭中东路北二巷里面的路上,由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假装掉包,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后二被告人通过“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背包内的一台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5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了银色自行车一辆和由假币做成的道具一个,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黑色的自行车一辆,以及使用报纸做成的道具一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周某均辩称:1、从未参与第一起盗窃作案;2、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中,实际所得为300元,其余物品未得到;3、第五起指控盗窃得苹果5S手机,实际上得到的是苹果4手机。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文兴路河东苑马路旁,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骑行在前并将道具掉落,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严某商量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之后二人趁机用“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背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和小米牌手机一台盗走。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30元。2、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高新南路桂林银行门前路上,由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假装掉包,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苏某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趁机通过“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背包内的人民币500元和酷派牌手机一台盗走。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元。3、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谭中东路金融一条街对面马路,由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假装掉包,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卢某红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又以其也掉了银行卡,需查账户余额为由,成功获取被害人卢某红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周某则以跟着去查账为由,将捡到的包放入被告人包内,将被害人放置于背包内的一台oppo牌手机盗走。尔后,二人取走卡内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获利人民币2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oppo牌手机价值630元。4、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谭中东路海关招待所门前路边,由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假装掉包,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谭某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又以需电话银行查询谭某银行卡内的账户余额为由,获取了被害人谭某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周某在将捡到的包放入被害人背包内时,趁机将被害人的一台小米牌手机和一张中国银行卡盗走。尔后,二人取走卡内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30元。5、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经预谋分工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城中区谭中东路北二巷里面的路上,由被告人黄某携带由假币做成的道具假装掉包,被告人周某即骑车上前拾捡并假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共同分钱。被告人黄某佯装返回,以寻找失物为由查验被害人的随身物品,趁机以“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背包内的一台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将该手机拿到本市鱼峰山附近的工人电影院门口路边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黄某共同盗窃五起,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880元。2015年3月20日,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通过侦查发现涉嫌盗窃的周某、黄某,遂将二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了银色自行车一辆和由假币做成的道具一个,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黑色的自行车一辆,以及使用报纸做成的道具一个。经讯问,二被告人分别交代出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的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依法扣押的二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自行车及道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被害人严某辨认出作案者系本案的被告人周某、黄某,杨某辨认出周某系作案者之一,卢某红辨认出周某、黄某系作案者,谭某辨认出周某、黄某系作案者,苏某辨认出周某、黄某即实施犯罪的案犯。5、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窃物品的价值。8、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财物种类、数量、过程及作案人相貌特征。其中被害人严某指出作案者为二名年约50岁男子,其中一戴眼镜男子骑老式的黑色自行车,另一男子骑浅色自行车。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陈述的财物被盗地点相符合。10、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实户名卢某红、卡号52×××34的交行信用卡2014年12月13日经ATM取现2000元;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证实2015年3月1日,户名谭某、卡号为61×××84的银行卡经ATM取款2000元。11、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的其他盗窃案件因未找到被害人,无法核实。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黄某经预谋后,由黄某在前使用假钱丢包,自己捡钱后将被害人骗到人少的地方说与被害人分钱,黄某跟来,假装质问并要搜查其和被害人身上,搜身过程趁乱拿走被害人财物,如被害人有银行卡,则骗取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再用事先准备好的布袋装的报纸交给受害人,假装与黄某去核实情况,让被害人原某,到附近银行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款取出,所得与黄某平分。其先后与黄某多次作案,其中:3月中旬在柳州电视台附近的小巷子骗得一女青年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卖得1000元;3月初在城中区海关路边,骗得一女子的一部手机和银行卡、密码,到银行取款数目不记得,手机卖得600元;2014年12月在谭中东路金融一条街附近,骗得一女子一部手机和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的2000元;2014年11月在高新南路桂林银行附近,骗得一女子一部手机及500元。此外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在城中区河东苑附近得一女子一部手机及现金。还在广雅路等地作过案,骗取有手机、现金、平板电脑、金戒指等物。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周某经预谋,由其在女子面前故意丢下用透明袋子装着假币5000元的包,周某捡包后与女子商量分钱,其上前假装问是否捡到钱,周回答未捡到,假装给其搜身,其在搜查时乘机盗走财物,如发现女子有银行卡,就讲自己也掉了卡,要查她银行卡账户,获密码后让女子原某,二人以对账为由逃离后使用盗来的银行卡取走款项,销赃财物,得款后平分。其中2015年3月在城中区海关招待所旁以此方式骗取一女子手机和银行卡,取钱后平分;同年3月在谭中东路附近以此方式骗得一女子白色苹果手机一台,卖掉后二人平分;2014年12月在谭中东路广电中心附近用同样办法得一女子一部手机和银行卡,将手机卖掉、卡内钱取出后二人平分;2014年11月二人在高新南路桂林银行附近以同样方式得一女子500元及一部手机;此外还在2014年2月在潭中东路萝卜洲附近得一女子一部手机,另在其他地点作案得过现金、手机、金戒指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二被告人的第1点辩解,本院认为,此起犯罪被害人的陈述中指出了作案人的相貌特征及作案所用单车的特征,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对此起案件作出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二人外貌特征及作案工具亦与被害人所述一致,且被害人在辨认中能明确指认出作案者系二被告人,故不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对2点辩解,经查,此起盗窃中被害人陈述其被取走款的数额为2000元,此事实有公安机关经查询被害人银行卡的流水证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第3点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交代过所获为白色苹果5S手机,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符,且供述出卖得款为1000元,与苹果5S手机二手机市场价基本相符,故不采纳被告人的此点辩解。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周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严艳艳3430元、苏丽娜人民币940元、卢利红人民币2630元、谭元堤人民币3130元、杨云人民币2750元。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周某作案工具自行车两辆、道具二个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