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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徐某。原告温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父母对被告的人品有所担忧,因此极力反对原告与被告恋爱,但原告依然顶着巨大压力与被告走到一起。××××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9日原告生下女儿徐怡侃。原告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怀孕期间行动不便,但被告及其父母完全置原告及腹中胎儿的安危于不顾,不仅不予照顾,还要求原告返回老家梅州待产。尽管被告家人的态度让原告觉得委屈,但当孩子出生后,原告仍希望孩子的出生能让被告尽到一个男人的责任。可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根本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女儿出生后一直体弱多病,被告及其父母根本不管不问,照顾女儿的重担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不仅如此,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带着女儿再次返回梅州。时至今日,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女儿正值哺乳期,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抚养权归属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徐怡侃归原告抚养。3、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两人是自由恋爱的,双方父母都同意的。结婚之后原告怀孕,原告跟我商量要回老家广东梅州待产我也同意,我每月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去年4月份原告父母带着女儿一起到义乌与我共同生活,一直住到9月份,期间我跟原告父母发生过口角,之后原告就和父母小孩不辞而别。后来因为原告和自己父母吵架,2014年10月份原告就把户口迁到我家了。我认为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10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的父母并不十分乐意,但原告还是顶着压力于××××年××月××日与被告结婚登记,并于次年12月19日生下一女取名徐怡侃。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成长环境不同,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为此常有争吵。2014年4月原告带父母及女儿一起到义乌(被告的打工地)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住到当年的9月,期间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争吵惹老人生气,原告父母带着女儿及外甥女不辞而别。去年10月原告与自已的父母闹矛盾,之后原告将户口从梅州老家迁至兰溪被告家,随后原告带着女儿在被告的老家生活过一段时间。因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而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也较为紧张,被告难得回家对原告也没有好声好气,还对原告粗暴,致原告心灰意冷,今年6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激烈的吵架后携女儿离开了兰溪。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获成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收入证明,原、被告电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未注意婚后感情的培养,现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与被告的家庭责任心不强有很大的关系。结婚、离婚都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特别是夫妻间有了子女后,在处理婚姻问题时更应慎重。而本案中,只要原告对被告多一份宽容,被告对原告多一份关爱体贴,对家庭多承担一份责任,双方都要对对方长辈尊重,如果原、被告都能这样去想,这样去做,夫妻关系就还有和好的可能。这次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