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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贺亭申请执行刘志忠、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亭,刘志忠,王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69号申请人贺亭,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执行人刘志忠,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干部,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执行人王海英,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干部,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申请人贺亭申请执行刘志忠、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乌中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贺亭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忠、王海英在乌拉特中旗交通局工作,工资已被我院执行局其它案件扣留,被执行人刘志忠常年请假不上班。申请人贺亭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刘志忠、王海英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2014)乌中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哈斯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照日格巴图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