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攀峰与刘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峰,刘庆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攀峰。委托代理人戚宪利,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庆军。委托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广伟,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攀峰与被告刘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峰及委托代理人戚宪利、杨群,被告刘庆军及委托代理人许永鹏、马广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攀峰及委托代理人戚宪利,被告刘庆军的委托代理人人马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攀峰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天平湖一号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天平湖1#-6#及D1车库工程的水电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53000元,该总价包括人工、施工安装、调试、保险及风险等各项费用,原告未按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原告按每天合同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合同总价款560000元,该总价包括人工、施工安装、调试、保险及风险等各项项目,被告在招标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如违约赔偿全部损失。合同履行中,被告消极怠工,一直没有足够的施工人员施工,招标方规定2013年12月25日前竣工,但截止2014年4月被告一直未竣工,且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未按规定日期竣工,项目部扣除原告违约金105000元;2、施工不到位,造成主体结构破坏严重,产生修复费用项目部扣除原告工程款31300元;3、安装人员不足,施工缓慢,项目部安排外包施工队伍施工,扣除原告工程款95256.84元;4、因被告方人员偷盗、被告施工质量及逾期问题,项目部对原告罚款10500元;上述违约金、外包工程款罚款共计242056.84元项目部均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被告没有施工人员,原告找人施工支付工资3785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及欠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850元,赔偿原告损失242056.84元,共计279906.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军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和被告都属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余款对合同当事人自始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告所支付的违约金及罚款,均是其放弃自身权利而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滨州城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也由于同样原因是无效合同,原告完全可以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原告对违约金放弃抗辩,对滨州城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和罚款双重责任放弃抗辩,对原告放弃抗辩部分,��权要求被告承担。三、退一步讲,抛开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便是参照原告、被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施工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受原告提交的其他文件的影响。2、即便是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限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每天合同总额3%,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予以降低。至于原告向滨州城建支付的105000元的违约金,也是原告放弃抗辩的结果,不应要求被告承担。3、双方约定了“累计总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根据此,被告最多支付原告5.6万元的违约金。四、原、被告尚未就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因此,即便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应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不存在向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天平湖一号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天平湖1#-6#及D1车库工程的水电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53000元,该总价包括人工、施工安装、调试、保险及风险等各项费用,原告未按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原告按每天合同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条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上述工程,被告在招标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原告要求的竣工是指该工程全部完成,��收合格。本合同价款按图纸标注建筑面积27000平方计算,总价为56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甲方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每天合同总额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累计总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与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庭审中提交《工程联系单》及《每日晨会会议纪要》两份,主张已经将工程在2013年12月25日前竣工告知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并没有通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违约,滨州城建天平湖壹号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外包工程款及罚款共计242056.84元。具体构成如下:项目部因原告截至2014年4月前承包的工程未完工,扣除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05000元;2014年1月27日因前期��工不到位,造成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破坏严重,项目部为不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出人工及材料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共计31300元,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水电班级安装人员不足,施工缓慢,公司安排外包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4月12日扣除原告工程款45706.84元及49550元;6#楼1单元102室阳台漏水,因业主已装修完毕,给业主造成损失,赔偿1000元,此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水电班级内部人员偷盗,于2013年9月1日公司对原告罚款3000元;因安装工程中施工人员安装不当,造成大量材料损失,产生不必要的材料及人工费,于2014年4月25日公司对原告罚款1500元;因水电安装班级至2014年3月底未完成,致使本项目部重新安排人员完成施工,现对原告作出5000元罚款。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457000元,支付被告的施工人员王欢工程款为16900��,支付给案外人石磊工程款为28551.84元。因被告未及时完工,施工过程中另行找其他人员施工。施工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峰工资800元整;2014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天平湖一号7人*150元,计1050元整;2014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峰天平湖一号工资现金360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1日付清。以上欠条共计37850元。被告庭审中认为上述另行找人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双方结算完毕后,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实际完成合同项目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完成工程量为合同约定的80%;被告认为自己完成工程量为合同约定的95%。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泰安鲁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前竣工验收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滨州城建天平湖壹号项目部证明,罚款单,工程联系单,刘庆军收到条,泰安鲁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攀峰、被告刘庆军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与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天平湖一号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不按时交工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情形,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无权要求被告���以赔偿。因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此种情况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甲方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每天合同总额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累计总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参照双方上述约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不应超过双方工程总价款的10%,即5.6万元。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因水电班级内部人员偷盗,于2013年9月1日公司对原告罚款3000元的规定,因涉及个人违法行为,原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其要求本院一并处理不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850元,被告对欠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因双方就涉案工程完成情况存在争议,此部分事实无法查明。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850元,是系涉案工程在被告未及时完成的情况下,另行找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行使抗辩权的表现,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待双方确定工程量后,再行主张上述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第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攀峰损失56000元。驳回原告张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原告承担4399元,被告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