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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铁桩诉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陈国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铁桩,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陈国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桩,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诉讼代表人朱广武,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郭晨光,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重,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陈铁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铁桩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玲玲、李璐,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晨光,被上诉人陈国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17时许,原告陈铁桩与第三人陈国重在舞钢市武功乡八家刘村村口发生纠纷并对骂,期间陈国重朝陈铁桩肚子上打了一拳。2014年5月6日被告作出了舞公(武)行罚决字(2014)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国重予以罚款二百元。陈铁桩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以舞政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的决定处罚过轻为由,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争吵,第三人朝原告肚子上打了一拳,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诉称被告处罚过轻,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铁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铁桩负担。上诉人陈铁桩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陈国重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多次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辱骂,造成上诉人住院20多天,并在村里造成不良影响。原审对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没有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显不当。依据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调整的案件为妨碍社会管理案件,不是殴打他人案件的裁量标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国重辩称,事发当天我和陈铁桩因为量地发生纠纷,但是我没有打他。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国重与陈铁桩发生纠纷,陈国重殴打陈铁桩的事实。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舞公(武)行罚决字(2014)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陈铁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铁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铁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邹耀东审判员  赵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