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来到临海市上盘镇小商品市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并提供螺丝刀。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翻过铁门进入小商品市场后,窃得被害人毛某经营的“胜利批发部”内营养快线、面包、红牛等食物;窃得被害人林某经营的“女主流服装店”内保暖内衣2件;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能放置在F-6摊位前的娃娃机后,窃得硬币约人民币50元;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丽君卷烟店”卷帘门后,窃得店内各式香烟整条16条、散包13包、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35.6元。盗窃后,被告人罗某、黄某等人逃离现场,于当日2时30分许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窃的香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521元。到案后,被告人罗某、黄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到案经过,证人卓某均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毛某、林某、王某能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