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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春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59号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经济开发区潘湾畈湖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春凤。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被告刘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旷、被告刘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阳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建立乳胶漆等材料的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晨阳公司向被告刘春凤销售乳胶漆等材料,货到付款。后原告晨阳公司陆续向被告刘春凤供货,被告刘春凤未付清货款。至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刘春凤尚欠货款60000元。后原告晨阳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刘春凤均拒绝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晨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凤支付原告晨阳公司货款60000元;2、被告刘春凤支付原告晨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春凤负担。被告刘春凤辩称,欠条确由本人出具,被告刘春凤当时与原告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恋爱关系,后为分手就写了该欠条。被告刘春凤帮原告晨阳公司做过业务,原告晨阳公司尚欠其提成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晨阳公司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被告刘春凤请求驳回原告晨阳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晨阳公司向被告刘春凤销售乳胶漆等材料,货到付款。后原告晨阳公司按约向被告刘春凤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春凤未付清货款。2013年2月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刘春凤向原告晨阳公司出具“今欠晨阳材料款陆万元整”欠条一张,该欠条未写明欠款给付期限。原告晨阳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催促被告刘春凤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晨阳公司提供的欠条、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晨阳公司与被告刘春凤口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晨阳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春凤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晨阳公司要求被告刘春凤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凤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晨阳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晨阳公司要求被告刘春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成立,该诉请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刘春凤承认欠条为其所写,但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刘春凤对原告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晨阳公司有权随时向被告刘春凤主张债权,故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凤偿付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被告刘春凤支付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815元由被告刘春凤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刘春凤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