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永会与尚君刚、刘进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君刚,孙永会,刘进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君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会。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进福。上诉人尚君刚因与被上诉人孙永会、原审被告刘进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尚君刚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尚君刚撤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上诉人尚君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速 录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