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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春芳与林辉青、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芳,林辉青,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陈春芳。被告:林辉青。被告:屈建平。原告陈春芳为与被告林辉青、屈建平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青、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春芳起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林辉青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屈建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如逾期还款,另外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二所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辉青分文未还,被告屈建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辉青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2、被告屈建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林辉青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林辉青、屈建平未作答辩。原告陈春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辉青由被告屈建平担保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辉青、屈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辉青、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林辉青、屈建平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辉青由被告屈建平担保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陈春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辉青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2日,对于余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屈建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芳借款给被告林辉青后,被告林辉青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辉青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2日,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在双方的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建平自愿为被告林辉青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屈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辉青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春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屈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屈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辉青追偿。如果被告林辉青、屈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辉青、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