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骏、��建兵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骏,周建兵,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谭建勇,彭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骏,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兵,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审被告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航港开发区空港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彭瑜,董事长。原审被告谭建勇,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被告彭瑜,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区。上诉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骏、周建兵,原审被告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谭建勇、彭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管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在四川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张骏、周建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张骏、周建兵与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谭建勇、彭瑜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骏、周建兵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诉讼标的为5000万余元,系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亦并无不当,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正审 判 员 宋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