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永昌与王天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辉,许永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辉,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昌,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天辉与被上诉人许永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辉,被上诉人许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许,在蒙城县王集乡许寨村许寨庄西头,王天辉与许永昌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王天辉用镰刀将许永昌右手背、左前臂砍伤,并将许永昌左眼部打伤。经蒙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对被告作出予以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原告为治疗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8471.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护理费101.6元×28天=2844.8元,合计12156.08元。原告为赔偿诉讼到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中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永昌各项损失12156.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王天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许永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许永昌纠集人去强行收割王天辉的小麦,王天辉奋力阻止,混乱中不知是被谁的镰刀割伤。许永昌一行十几人,王天辉就一人不可能对其殴打。另外,许永昌是侵占王天辉的合法权益引起的自身损害,其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王天辉的赔偿责任。许永昌二审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蒙城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天辉与许永昌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用镰刀将许永昌的右手背、左前臂砍伤,并将许永昌左眼部打伤。2、许永昌在本案中无过错,更没有侵占王天辉的合法权益。本案起因是王天辉侵占了许南村民组土地,其拒不返还引起。该土地已经被确权归许南村民组,王天辉无权耕种。许永昌没有侵权行为,无任何过错。二审期间王天辉无证据,许永昌举证及证明目的均同原审,王天辉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许永昌的一面之词,不是事实。证据3、证据4不是我打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许永昌二审新举证证据1许廷树与许南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书及证据2蒙农访复字(2014)4号文件,证明纠纷起因的争议土地系许南村民组所有,在许廷树夫妇去世后归还。王天辉对许永昌二审新举证不予质证。二审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许永昌新举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永昌受伤是否系王天辉所致?许永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王天辉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许永昌与王天辉因土地争议引发纠纷,经蒙城县公安局蒙公(王)行罚决字(2014)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天辉与许永昌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王天辉用镰刀将许永昌的右手背、左前臂砍伤,并将许永昌左眼部打伤”。王天辉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王天辉打伤许永昌的事实予以认定。王天辉称许永昌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认为应当减轻王天辉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