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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舒大立、黄静与任至骏、刘静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大立,黄静,任至骏,刘静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舒大立。原告黄静。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至骏。委托代理人任珊云。被告刘静仪。原告舒大立、黄静与被告任至骏、刘静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依法调整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大立、黄静的委托代理人应鸿敏、王怡斐,被告任至骏、刘静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大立、黄静诉称,原、被告是上下邻居。由于被告多年来将底层天井占为己用,在天井上方搭建防盗框,天井内架设葡萄藤,导致春夏季节叶子疯长,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且对原告的居住安全也造成影响。被告还在天井地面开挖鱼池、安装水斗,甚至损坏房屋结构,将卧室通往天井的墙体拆除后,安装了与原告阳台外沿齐平的铝合金门窗。此外被告还在北面厨房及卫生间窗外安装了防盗窗,在101室门外公共通道上搭建防盗框及铁门,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房屋管理条例,也对相邻方造成妨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龙南五村XXX号一楼公共通道内其搭建的防盗框及铁门,恢复公共通道原状;2、拆除其101室北面厨房及卫生间窗户外的防盗窗;3、拆除101室底层天井部位搭建的防盗框、安装的水斗及地面开挖的鱼池;4、恢复101室内被拆除的厨房和厅之间的承重墙体原状;5、恢复101室天井部位(指阳台的半墙)被拆除的墙体;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将一楼公共通道内的铁门拆除了,但门框及扶梯上防盗框仍在,故要求被告继续予以拆除。同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恢复101室内被拆除的厨房和厅之间的承重墙体原状之诉请,将第五条诉讼请求调整变更为要求被告恢复101室东南间通往天井的墙体原状(即被告拆除了原始墙体,安装了与原告阳台外沿齐平的铝合金窗,要求拆除铝合金门窗、将墙体移回原处)。被告任至骏、刘静仪辩称,被告是1996年入住,当时楼道上的防盗框及铁门就已存在了,应该是102室搭建的。现由于原告一直提出异议,被告在诉讼期间将铁门拆除了。至于北面厨房及卫生间窗户外的防盗窗也是入住不久安装的,突出外墙约30公分,至今已有20多年了,包括天井的防盗框及墙体也是入住装修时安装搭建,距今也20多年了,对原告并无影响。原告之所以提出诉讼,是因为发生漏水,被告起诉了原告,故原告报复性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上下邻居。两原告为夫妻关系,本市龙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黄静,同号101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为被告任至骏、刘静仪夫妇。多年前,在被告101室外公用通道上搭有铁门及楼道上方的防盗框,而101室底层天井上方被告亦搭建了高出围墙数十公分的防盗框、在内安装了水斗,天井地面则挖有一水池。同时被告在装修时将原东南间通往天井的门窗及下方墙体拆除后,安装了与201室阳台外沿齐平的铝合金门窗,另在北面卫生间及厨房窗外安装了突出外墙的防盗窗。近年来被告因其房屋出现漏水、墙面受损及楼上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曾起诉至本院,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亦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型图、被告房地产登记资料、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不符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将101室门外走道上的铁门拆除,但上方的防盗框及门框仍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拆除。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装修房屋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本案被告在其天井上方搭建高出围墙数十公分的防盗框,距原告阳台甚近,客观上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及正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拆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被告安装在房屋北面突出外墙的防盗框亦给相邻方带来妨碍,理应拆除。被告虽在诉讼期间拆除了101室外公用走道上安装的铁门,但上方的防盗框及门框尚在。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筑物的通道、楼梯属于共有部分,全幢建筑物各单元业主均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故被告应将楼道扶梯上方的防盗框及门框一并予以拆除。被告的东南间与天井之间的墙体从房屋结构来看系外墙,且东南间与天井之间原有墙体应系楼上201室东南间与阳台隔断墙体的延伸,起到支撑作用。现被告将东南间与天井间隔断墙上门、窗及部分墙体拆除显属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势必给房屋安全造成隐患,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理应按照房屋原有结构将承重墙体予以恢复并拆除擅自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因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恢复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天井内安装的水斗及开挖的地面水池,因对原告并不产生严重相邻影响,故原告要求拆除水斗及水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妥当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相关行政部门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至骏、刘静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五村XXX号XXX室天井上方的防盗框及北面的厨房、卫生间窗户外突出外墙的防盗窗予以拆除;二、被告任至骏、刘静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五村XXX号XXX室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铁门门框及上方暨楼梯扶手上的防盗框全部予以拆除;三、被告任至骏、刘静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五村XXX号XXX室东南间与天井间的承重墙体予以恢复原状并拆除向外搭建的与201室阳台外沿齐平的铝合金门窗;四、驳回原告舒大立、黄静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任至骏、刘静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