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加权与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加权,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加权。委托代理人:吴灿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加权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加权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错误,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附件六对陈加权不发生效力。2.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陈加权的诉请有“瑞安公司向陈加权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元”,但一、二审法院对此项诉请均未审理。3.一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一审审判人员将瑞安公司提交的真实的合同附件六提供给陈加权,代行了执行人员的角色。一、二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过高,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附件六的效力问题。2012年10月24日,陈加权与瑞安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所购房屋座落、金额、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六),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连同附件共33页,一式七份。合同签订后,陈加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瑞安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陈加权。现陈加权对其手持的一份合同的附件六上其本人签名捺印有异议,认为该签名及捺印系伪造,据此主张该合同附件六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才无效。本案中陈加权对其所持有的合同附件六的内容无异议,只是认为签名不是其所签、指纹不是本人所捺,而主张该份合同的附件六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判据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加权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应认定涉案合同附件六对其不发生效力已超出其诉讼请求。且陈加权与瑞安公司所签合同及其附件一式多份,内容完全一致,对瑞安公司所持七份合同及附件上的签名,陈加权均予以认可,即双方所签合同及附件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经双方确认签章已生效力。对于陈加权所持其中一份合同附件上其本人签名捺印有误,对此陈加权本人可以自行完善,并不影响已生效合同的效力。对于原判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陈加权认为其诉请有“瑞安公司向陈加权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元”,但一、二审未予审理,经查阅一审卷宗,陈加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两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次变更即请求增加上述诉请,但一审法院已向其进行了释明,即该项诉请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系合同效力问题,对于该项诉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陈加权的其他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均不能成立而未予支持,二审判决系驳回陈加权的上诉,维持原判。陈加权主张原判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如其认为瑞安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一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陈加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审判人员的有关行为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进行了确认。且陈加权的诉请包括瑞安公司向其提供其本人签名的合同附件六,瑞安公司通过法院向陈加权提供一份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合同附件六,一审法院对瑞安公司的行为予以准许,并将该份合同附件六提供给陈加权,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陈加权认为本案诉讼费用过高的问题,因该项申请事由并非法定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陈加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加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开元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