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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钱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塔吊操作工,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租赁来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牌照为浙×××××)行驶至青阳县某广场工地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独自一人拎着包在通往某某村的小路上行走,临时起意想抢夺拎包。钱某某便下车先将车子后牌照用蓝色毛巾遮盖起来,又戴上运动服外套的帽子跑向徐某某,乘其不备抢夺了徐某某手中的拎包。得手后,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在去往某某村的一座平桥边将包内540元现金取出,将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一并扔至桥下。经鉴定,徐某某拎包价值157.21元。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浙×××××轿车到青阳县某某村三组附近伺机作案。当晚20时许,钱某某发现被害人何某某独自一人挎着包骑电瓶车。钱某某便开车超过何某某并在前方一转弯处停车等待。当何某某经过时,钱某某乘其不备将何某某挎包带拽断,何某某连人带车被钱某某拉到。钱某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何某某丈夫汤某某发现并追赶,钱某某便将包扔掉并弃车逃离。因车辆还在作案现场,钱某某知晓自己无法逃脱,遂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被害人何某某被抢包内有现金408元以及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84.15元,华为牌手机价值1547元。案发后,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运动服一件,被害人徐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指认现场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