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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汪家华与蒋春芳、沈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汪家华。被告:蒋春芳。被告:沈永升。原告汪家华与被告蒋春芳、沈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芳、沈永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华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蒋春芳因需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当时被告蒋春芳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急需用资金已多次向被告蒋春芳催讨,但被告蒋春芳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果。另查明,被告沈永升系被告蒋春芳合法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以上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春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利息从2015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被告沈永升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家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蒋春芳向原告汪家华借款240000元及约定年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被告蒋春芳与被告沈永升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蒋春芳、沈永升均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汪家华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春芳、沈永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蒋春芳向原告汪家华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年息2分,当天被告蒋春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2015年7月5日后的利息。2015年7月6日,原告汪家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蒋春芳与被告沈永升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汪家华与被告蒋春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蒋春芳向原告汪家华借款2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在经原告汪家华催讨后被告蒋春芳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蒋春芳和被告沈永升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的蒋春芳借款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汪家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春芳、沈永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芳、沈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家华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蒋春芳、沈永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