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垦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哲与宋福贵、彭小卫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宋福贵,彭小卫,伏燕,丁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黄哲,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石岩,额敏启道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第九师。被告宋福贵,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托里县。被告彭小卫,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托里县。被告伏燕,女,回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托里县。被告丁建林,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托里县。本院受理黄哲诉被告宋福贵、彭小卫、伏燕、丁建林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彭小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的协议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该案的管辖法院应属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应移送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管辖,若产生争议,由原告黄哲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塔城市。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的约定,该案应属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彭小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塔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吉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