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吴某某,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氾水镇芦氾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人民币90000元,其出具借条六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月息壹分五,(并加盖有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德公章)。今借人:吴某某,2011.5.23”、“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壹分五,(并加盖有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德公章)。今借人:吴某某,2012.7.1”、“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息壹分五,(并加盖有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德公章)。今借人:吴某某,2012.11.7”、“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月息贰分,(并加盖有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德公章)。今借人:吴某某,2013.7.3”、“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月息贰分,(并加盖有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德公章)。今借人:吴某某,2014.10.1”、“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息壹分五,(并加盖有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德公章)。今借人:吴某某,2015.元.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3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吴某某、宝应县龙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