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与孙锡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孙锡强,封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被告孙锡强被告封滨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以下简称房信支行)与被告孙锡强、封滨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爱萍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锡强、封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信支行诉称:2011年2月9日,孙锡强在房信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67万元,期限为13年,自2011年2月9日至2024年2月9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1年2月9日,房信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67万元的义务。孙锡强自2014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连续违约4期,截止2014年7月9日,孙锡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剩余本金为549028.85元,累计欠息5097.4元。经房信支行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请求解除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孙锡强、封滨华归还房信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49028.85元及利息5097.40元(截止到2014年7月9日)及直到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锡强、封滨华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抵押给房信支行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孙锡强、封滨华承担本案诉讼费9341元、公告费560元及邮寄费48元。房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房信支行与孙锡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9日房信支行向孙锡强、封滨华发放了67万元的贷款。证据三、欠息历史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9日共欠房信支行本金549028.85元及利息5097.4元。证据四、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孙锡强的住房已经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孙锡强、封滨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封滨华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锡强、封滨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房信支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房信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房信支行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孙锡强与封滨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9日房信支行与被告孙锡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锡强向房信支行借款67万元;孙锡强以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北路6号6栋2单元21层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房信支行向孙锡强、封滨华发放了购置住房贷款67万元。2012年12月17日,房信支行与孙锡强办理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北路6号6栋2单元21层1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哈房他证里字第2030361**号)。自2014年5月份起,孙锡强、封滨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7月9日,孙锡强、封滨华尚欠本金549028.85元、利息5097.40元。本院认为,房信支行与孙锡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锡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信支行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房信支行要求解除与孙锡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提前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借款发生在孙锡强、封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锡强、封滨华应共同偿还。孙锡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房信支行要求如孙锡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与孙锡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孙锡强、封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借款本金549028.85元;三、被告孙锡强、封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5097.4元,2014年7月9日之后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如被告孙锡强、封滨华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上述二、三款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则以被告孙锡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北路6号6栋2单元21层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1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孙锡强、封滨华负担(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已预交,被告孙锡强、封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爱萍人民陪审员 于 婷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