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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交民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国诉被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国,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2791号原告张金国,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文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勇,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责人尹国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国诉被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国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许,傅天武驾驶辽B36F**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宽线1km+400m处时,与我驾驭的驴车相撞,至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13.35元。被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着责任比例承担。对此次事故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许,傅天武驾驶辽B36F**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宽线1km+400m处时,与前方张金国驾驭的驴车相撞,至张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建平县喀喇沁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424.40元,经诊断为:“腰部外伤”。此次事故经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天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国无责任。辽B36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傅天武系被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辽B36F**号所有权系被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喀喇沁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通知单1份、医疗费收据10枚,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6424.40元,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周,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本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张树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系张树军,系原告儿子,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张树军误工证明1份、其工作单位敖汉旗四家子镇花英批发部营业执复印件1份及其2013年7、8、9、10月份工资表各1份,欲证明张树军100.00元/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傅天武驾车与张金国驾驭的驴车相撞,造成张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因傅天武系被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国医疗费464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18天×20元/日)、误工费1409.85元36.15元/日×39天)、护理费1725.84元(18天×95.88元/日),计8135.69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国医疗费14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