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绍美与重庆辉耀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美,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93号原告王绍美,女,1974年10月17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749597-X。法定代表人朱敏,总经理。原告王绍美与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美诉称,其于2012年2月2日被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生产车间的一线职工,月工资1800元,年底另加提成。原告入厂后一直工作到2014年底,期间2014年5月被派往外地培训。2014年6月至12月应领取工资为12600元,被告一直未发放,只在2014年国庆及中秋期间发放4000元,其余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按照入厂时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2013年的提成工资为2400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14年12月1日,被告的负责人在车间口头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让原告等人不用再回公司上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00元、提成工资2400元、经济补偿5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赔偿金10800元,合计47003元。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外培训合同》,约定了原告参加技术培训,培训结束后服务期限为3年等内容。2014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30日、7月3日、7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9000元(1800元/月×5个月)。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等,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银行明细对账单,载明被告从2014年1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于2014年9月12日、10月31日、11月15日三次共发放生活费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如下内容:2014年上半年被告停产,但工人都在上班帮忙出货做杂工,2014年9月中旬食堂停火,其与其他工人就只上半天班,做一些杂活,直至2014年12月2日,厂长口头告知原告,厂里经营困难,让其不再上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培训合同、银行打款记录、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在2014年9月、10月、11月向原告共发放生活费4000元,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是2014年11月15日,以此推断,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在12月继续发放生活费或工资,而原告自述被告管理人员口头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12月2日,且之后未再发放任何待遇,则本院将2014年12月2日作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和提成工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拖欠的工资、提成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原告本人的工资,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2014年2月至6月银行卡上打入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亦主张其本人工资为1800元/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工资领取至2014年6月,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停产后,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故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予以计算,即875元/月(1250元/月×70%),此段时间应发放生活费为4815元(875元/月×5个月+875元/月÷21.75天×2天),被告已发放生活费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815元。关于提成工资,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仅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从原告举示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来看,最早的时间为2014年1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起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3600元(1800元×1年×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诉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二倍工资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也应一并计入。原、被告自2014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2日的二倍工资,其中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其二倍工资按照其本人工资计算,在此之后,因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其二倍工资按照生活费进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3815元(1800元/月×5个月+4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绍美拖欠的工资815元;二、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绍美赔偿金元3600元;三、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绍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15元;四、驳回原告王绍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8230元,限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绍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