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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张泽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张泽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华。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吴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刘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锋。委托代理人张继兴,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江路19号泰业大厦B座701、702单元。负责人吴东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惠雄、黄思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上诉人张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兴、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30分,吴俊华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茂广路段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侧道路张泽锋驾驶的粤DNL9**号小型普通客车来车先行,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俊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吴俊华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急诊、住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时情况(主要体征及合格症)疗效:无效,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院外继续治疗。医疗费共3636元。2014年1月27日,吴俊华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2014年2月25日出院。次日行“右侧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医疗费共11396.05元。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泽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吴俊华住院期间医疗费截至2014年1月24日止凭单据由张泽锋负责支付;另张泽锋一次性补偿吴俊华人民币共壹万元整,作为吴俊华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吴俊华自行负责;付款方式:已付清;双方车辆损坏维修费用、拖车费用、停车费由张泽锋、吴俊华各自负责;该协议自双方签名后生效,双方自愿放弃追究任何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今后吴俊华如身体上出现任何情况或问题与张泽锋无关。吴俊华与张泽锋签名确认。张泽锋当天交付给吴俊华1万元。粤DNL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吴俊华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俊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吴俊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全部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需住院约7天);建议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1800元;护理期为157天,建议住院31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2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评为18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3600元;本次损伤造成的股骨颈骨骨折类型属于续发股骨头坏死高发类型,远期发生股骨坏死行股骨头置换时,须补充鉴定。吴俊华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吴俊华的诉讼请求:1.撤销吴俊华与张泽锋达成的和解协议;2.判令吴俊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5864.5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5864.55元的40%即6345.8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俊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5688.2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5688.22元的40%即22275.29元,扣除张泽锋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为12275.29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且保留远期发生股骨坏死再次起诉的权利;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吴俊华有二个子女,女儿吴慧(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9806016827)和儿子吴桓樟(公民身份号码411702200809132636)。吴俊华事故发生前在汕头市锐镔服饰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俊华因交通事故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吴俊华受到的各项损害为:医疗费共15032.05元、护理费261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连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30569.64元、误工费455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2012.01元。经交警主持,吴俊华在明知自己酒后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右股骨颈骨折的情况下,与张泽锋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吴俊华真实的意思。且该协议虽然是在尚未评残的情况下达成的,张泽锋赔偿数额远小于吴俊华遭受的损害,但该和解协议对平安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吴俊华遭受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吴俊华的合法权益并不会遭受损害。吴俊华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额机会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吴俊华107079.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吴俊华与张泽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吴俊华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俊华117079.96元;驳回吴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066元,由吴俊华负担866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吴俊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俊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潮阳区谷饶镇工厂工作一年以上,且其在老家的二个子女都在城镇生活、上学,其父母的生活居住地也是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改判支持吴俊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认为吴俊华与张泽锋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平安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吴俊华损失明显有误。如果按照该逻辑,所有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协议均对交强承保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那么只要交警调解结案的案件,保险公司都不能将交强内赔偿支付被保险人,仍然需要将交强险内的赔款预留给伤者,这样的逻辑思维与上述法条的立案本意及规定是明显相悖的,也间接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事故当事人积极协商处理案件的积极性,必将给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践产生不良的导向和示范。再者,该协议是吴俊华知道自己醉酒无证驾驶,责任大,出于避免相应的处罚等考量,明知自己受伤较严重的情况下有选择性的牺牲自己部分利益签署了该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应该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前提,而本案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本案各当事人都一样,在协议中,伤者已经认可自己的总损失金额,并没有明确将交强险排除在外,故协议明确的损失应该推定是包括了交强险内的赔偿。因此,吴俊华不应再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损失的赔偿。此外,事故后,张泽锋已经通过电话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注销,应当认定其放弃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怕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俊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泽锋、太平保险公司均表示对原判无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吴俊华提供的证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案的主要争点是吴俊华与张泽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吴俊华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为第一赔偿主体。张泽锋与吴俊华的调解协议,应当理解为两方就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张泽锋在履行协议后,并没有就其支付的赔偿款向保险公司索赔,更进一步说明协议不包括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效力不及于平安保险公司,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吴俊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原判认定吴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为132012.01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7079.96元,余下24914.05元,按张泽锋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30%计算为7474.22元,少于张泽锋按协议支付的10000元,故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协议有效。综上,上诉人吴俊华、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上诉人吴俊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0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泽 鹏审判员 吴 晓 如审判员 解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