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月30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郭某甲取保候审。此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9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魏某监视居住。又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志文,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郭勇、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13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分别与彭某(已判刑)、被告人魏某合伙开设赌场,容留参赌人员在赌场吸毒。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魏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一、被告人郭某甲、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2年10月12日至19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与彭某在南漳县城关镇城东“奇春”加油站对面一汽车修配厂内开设“拍鱼儿”赌场,为吸引参赌人员,郭某甲、彭某容留王某甲、呙朝辉、沈某、周某等人在赌场内吸食毒品。2012年10月19日23时许,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郭某甲、彭某开设的赌场内当场查获吸毒人员王某甲、呙朝辉、沈某、周某等4人,扣押吸毒工具一套。2.2013年6月1日至4日,被告人郭某甲、魏某在南漳县城关镇城西“杏花村酒店”开设“拍鱼儿”赌场。期间郭某甲、魏某二人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及吸毒工具给参赌人员王某乙、郭某乙、王某丙、余某、夏某、高某、王某丁等人吸食。2013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郭某甲、魏某开设的赌场内当场查获吸毒人员王某乙、郭某乙、王某丙、余某、夏某、高某、王某丁等7人,扣押吸毒工具两套。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魏某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接到吸毒人员尤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开车前往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与学府路交汇处与尤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魏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5粒。2015年3月17日,办案民警依法对魏某3月16日晚驾驶的鄂F×××××越野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左侧驾驶室车门下方搜出白色晶体3袋,红色药丸30粒,白色粉末3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魏某身上白色晶体2袋(重1.15克)、魏某身上红色药丸5粒(重0.48克)、魏某车上白色晶体3袋(重1.34克)、魏某车上红色药丸37.5粒(重3.50克)、魏某车上白色粉末3袋(重0.29克),共重6.7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王某甲、呙朝辉、周某、沈某、王某乙、余某、王某丙、郭某乙、夏某、王某丁、高某、郭某丙、刘某、王某戊、王某己、尤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抓获证明、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南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甲、魏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放在车上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毒品,不是贩卖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魏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容留他人吸毒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新国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秦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