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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君等与王某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君,陈某云,王某南,王某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君,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陆丰市城东镇。原告陈某云,女,汉族,2013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15812013********。法定代理人王某君,系原告陈某云之母亲。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业,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南,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陆丰市东海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欣,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佳,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欣,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83375—3,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袁某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君、陈某云诉被告王某南、王某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君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业、陈某云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业、被告王某南、王某佳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某南驾驶被告王某佳所有的粤LEW3**小客车沿国道324线从广东陆丰东海往内湖方向行驶,至陆丰城东水墘路段(324线0667KM+350M),因没有安全驾驶,碰撞到路边行人即原告王某君(抱着小孩即原告陈某云),导致原告王某君、陈某云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南仅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费用至今未获得赔偿。据此,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4648.2元[具体为: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183天=2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3天=18300元、误工费21891元/年÷365天×183天=1097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22元(陈某科8343.5元/年×6年11个月×20%÷2=5771元、陈某峰8343.5元/年×14年8个月×20%÷2=12237元、陈某云83**.5元/年×16年11个月×20%÷2=1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274元(具体为: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183天=2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3天=183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王某南、王某佳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佳垫付了原告王某君医疗费46120.64元、垫付原告陈某云医疗费12271元。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付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日期为止,王某君的护理费计付天数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另外,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3、王某君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4、王某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依法认定,扶养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5、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按农村居民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没有相应的凭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根据案情依法认定。营养费过高,请合理认定。二、对于陈某云的诉请提出如下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付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日期为止。护理费从事故发生计至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日期为止,参照农村居民11669.3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请依法合理认定。三、我司为原告王某君、陈某云的司法鉴定垫付了鉴定费5000元、差旅费用381.5元、与鉴定相关的复查费用183元,共计垫付5564.5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推翻了王某君残疾等级鉴定结论,也推翻了两原告对于治疗时间、护理天数、误工天数等不合理的主张,应由两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承担上述费用。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佳为王某君支付了医疗费用46120.64元,也为陈某云支付了医疗费用12271.4元,我司根据王某佳的申请,已向其理赔了上述医疗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了1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了51086.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某南驾驶粤LEW3**小客车沿着国道324线从广东陆丰东海往内湖方向行驶,至陆丰城东水墘路段(G324线0667KM+350M),因没有安全驾驶,碰撞到路边行人王某君(抱着小孩陈某云),导致王某君、陈某云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某南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君、陈某云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君、陈某云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王某君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裂伤;3、右顶部头皮血肿;4、右耳损伤。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肪震荡;2、右顶部头皮裂伤;3、右顶部头皮血肿;4、双耳感音神经性聋;5、颈椎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陈某云入院诊断:面部多处挫擦伤。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手足口病;2、面部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7月4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君因车祸受伤,其遗留的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右中耳至右中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陈某云因车祸受伤致面部多处挫擦伤,其伤情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伤残等级。根据其伤情,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壹个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协商的一致意见,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情及残级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王某君医疗终结时间为100日、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陈某云医疗终结时间为10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二原告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据。2015年8月2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函复,建议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另查明:原告王某君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83天,用去的医疗费被告王某佳已垫付。原告陈某云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83天,用去的医疗费被告王某佳已垫付。被告王某佳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理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差旅费用381.5元、鉴定相关的复查费用183元,合计5564.5元。被告王某南驾驶的粤LEW3**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3、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4、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云出生证、王某君身份证;5、保单及行驶证及驾驶证。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对出院记录住院天数有意见,应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医疗终结日期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证据4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经查证,对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陆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住院天数应按出院记录的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提出原告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缴费通知单、转账电子回单;2、医疗费收费票据、收费收据;3、饮食发票、出租车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查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该费用应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较为合理。本院出具的证据如下: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建议函。经质证,原告、被告王某南、王某佳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说明建议函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说明建议函有异议。本院认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君十级伤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三期费用应以陆丰市人民知院的出院记录、住院时间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建议函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南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获得的赔偿如下:一、原告王某君:1、护理费23574元(47019元/年÷365天×18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3、误工费10975元(21891元/年÷365天×183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科2885.5元(8343.5元/年×6年11个月×10%÷2)、陈某峰6118.6元(8343.5元/年×14年8个月×10%÷2)、陈某云70**元(8343.5元/年×16年11个月×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营养费200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103248.7元。二、原告陈某云:1、护理费23574元(47019元/年÷365天×18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3、营养费20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43874元。本院确定原告王某君的损失103248.7元、陈某云的损失43874元。关于该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垫付的5564.5元,由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各承担278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南、王某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君人民币103248.7元、连带赔偿原告陈某云人民币43874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款278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8元(原告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1056元,被告王某南、王某佳连带负担162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