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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查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44号原告:查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查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双方亲友规劝,被告一直没有实质性的改善。原告无奈只能自2012年正月外出打工,双方也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3年之久。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查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不会再打她了,我对她很好,儿子我也不同意给她。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查某与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