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月华与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刘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宝栋。委托代理人:张少结,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为刘月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刘月华押金及保证金共计936.7元(已履行);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刘月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75元;四、驳回刘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环珠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中环珠宝公司无需支付刘月华经济补偿金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月华承担。上诉理由如下:2002年9月23日刘月华到中环珠宝公司工作,2011年9月23日,双方续签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刘月华每月计件工资底薪1550元并要求不买社保。由于刘月华受到了2014年8月4日公司被盗窃的影响,担心公司经济经受不住这次打击,想尽快得到经济补偿走人,并没有意向要求购买社会保险,就上演了2014年9月4日部分员工罢工事件,在2014年9月5日,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调解出具了办理结果和处理意见,这一记录证明了刘月华并不是要求购买社保而是要求离职经济补偿金。刘月华在2002年入职后随时可以向公司要求购买社保,但从未提出过,刘月华在原审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对劳动合同中不购买社保的约定反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何时已明确要求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原审判决仅是凭一份广州市白云区人社局的来访登记表,没有查清事实。其实,公司早就已主动向员工征求意见,要求愿意缴纳社保的员工提供个人资料和支付个人缴纳部分,由公司统一办理社保,但大部分员工均不愿意缴纳,根据要求,员工的个人资料不提供,公司不可能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可见未购买社保的责任并不在中环珠宝公司,而在刘月华。中环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公司已按部分愿意购买社保的员工要求为其办理了社保手续,而且公司早已向全体员工公示了办理社保的条件和要求。刘月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环珠宝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刘月华的劳动合同,证明刘月华在2008年以前就不愿意购买社保;2、刘月华上访笔录,证明刘月华上访是因为解雇要求经济补偿;3、劳动监察部门的笔录,证明当时情况;4、公告告示,证明告知罢工的员工合理申请诉求,并说明愿意购买社保公司就会为其购买社保;5、黄某的公号牌,证明该人是新市街道劳监中队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本案上访;6、部分员工购买社保的记录。刘月华质证称,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均不是新证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中环珠宝公司以要挟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年终奖、不退还保证金的前提下写的。购买社保是法定义务,不能约定不买,即使约定不买也是无效约定;监察部门的笔录,真实性不予确认,缺少相关部门的公章,内容中是对个人的询问笔录,而在一审中我方提交的《来访登记表》中加盖了公章,反映的内容是还有大部分人没有购买社保;对公告三性不予确认,这是其自行制作;新市街道办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的证件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增减人员申报表是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填报了该表,也不能证明购买了社保,即使公司有为梁某购买社保,也不能够免除公司为刘月华购买社保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环珠宝公司是否需支付刘月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环珠宝公司上诉主张刘月华去白云区新市街道上访,仅是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主张社保问题,但根据刘月华在原审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访(咨询)登记表》,已经明确记载“还有大部分人没买社保”,且在所附名单中附有刘月华的名字,因此,该证据足以证实刘月华有就购买社保问题向行政部门投诉反映。中环珠宝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这一事实。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不能免除的法定义务,虽然在刘月华与中环珠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不购买社保,但在刘月华就社保问题进行投诉反映后,中环珠宝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为其购买社保。原审法院就中环珠宝公司是否需支付刘月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环珠宝制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