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中南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弘盛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本案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即弘盛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高邮市,合同履行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综上,本案应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或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利达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尾部注明了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新尚广场B座11F”。由此可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实施管辖,并无不当,弘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弘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弘盛公司负担。弘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或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亦是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故该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新尚广场B座11F,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弘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