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非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与欧森啤酒花园行政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非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7930号。被执行人欧森啤酒花园,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绿地中央公馆**栋***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欧森啤酒花园作出的长环罚字(2014)NG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申请人市环保局因被执行人已更名,故申请撤回对欧森啤酒花园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人社申请撤回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