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丁某丙之弟。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沂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韩莱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西里镇辛庄村路段,因路面存有部分积雪及天黑影响视线,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躲闪不及时,将行人丁某丙刮倒后驶离路面,侧翻到道路南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村民求救,并与他人将受伤的丁某丙送往医院抢救,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2416.58元。后被害人丁某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丁某丙出生于1934年1月22日,系五保户,无子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丧葬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6293元(已支付8000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不是其撞倒被害人”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马某某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丧葬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曾对驾车撞倒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