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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振龙与耿维强、王忠、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振龙,耿维强,王忠,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终字第20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龙,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东城新天地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耿维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王忠,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三道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4xxxx。法定代表人董利霞,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振龙与被执行人耿维强、王忠、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其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4)松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806,788.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至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共计806,788.4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振龙与被执行人耿维强、王忠、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结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马振龙与被执行人耿维强、王忠、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凭本裁定就未受偿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明湛审 判 员  张相琨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