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嫚嫚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嫚嫚,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496号原告孙嫚嫚(孙嫚),职工。被告李波。原告孙嫚嫚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嫚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嫚嫚诉称:被告李波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车,约定随要随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孙嫚嫚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向原告孙嫚嫚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嫚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嫚嫚借款8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