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诸葛继芬与徐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继芬,徐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45号原告诸葛继芬。被告徐美强。原告诸葛继芬与被告徐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继芬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徐美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借款无利息,按时支付中央花园1号楼2206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此借条作废,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把房贷全部付清,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美强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徐美强向原告诸葛继芬借款200000元,被告徐美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诸葛继芬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无利息,按时还中央花园一号楼2206室所欠银行按揭,待银行按揭还完后此借条作废,借款人:徐美强,2012年12月12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涉案房产系被告徐美强以韩永清、范敬琴的名义所购买的,韩永清、范敬琴系被告徐美强的岳父、岳母。2012年12月11日,被告将其以韩永清、范敬琴购买的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红旗路交汇中央花园1号楼2206户楼房出售给原告诸葛继芬,房屋价款438000元,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因涉案房产银行贷款未还清,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应由被告徐美强负责偿还,被告徐美强至今未支付中央花园1号楼复2206户按揭贷款,2015年8月3日原告诸葛继芬将按揭房款全部付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美强向原告诸葛继芬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徐美强虽未到庭答辩与质证,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承诺借款200000元无利息,按时还中央花园一号楼2206室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待银行按揭还完后此借条作废,该笔借款实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按揭贷款后续支付方式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一号楼2206室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原告诸葛继芬已全部将中央花园一号楼2206室按揭贷款全部付清,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条作废”的解除条件已消失,故被告徐美强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诸葛继芬诉请被告徐美强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徐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强返还原告诸葛继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