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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3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767**号陕汽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榆阳区环城北路金林小区南门非机动车道内时与过马路的贺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贺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随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7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金林小区”南门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贺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贺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随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6月7日,被害人贺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陕K7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现场勘察表、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后陕K7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状况。4、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439号关于陕K76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否超载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陕K76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2455㎏,实际载质量为20160㎏,超载7705㎏。5、诊断证明,证明贺某某经诊治临床诊断为:急性开放型重型颅脑损伤;急性腹部闭合型损伤。处理:住院抢救。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榆阳区殡葬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贺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死亡,户籍已注销,并已土葬。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准驾资格及车辆信息。8、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榆林市第三医院医务科急救记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另查明,此事故生后,被害人贺某某法定继承人高某、贺某某甲、杨某某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自愿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除刘某某已付的81400元,其再赔偿原告40万元。三、原告高某、贺某某甲、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原告高某、贺某某甲、杨某某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建议本院对刘某某判处缓刑。该事实有调解笔录、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494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转账汇款回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通行规定、超载,导致此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抢救伤者,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情形之一,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效果较好,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