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风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风兰,张彦明,张东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兰,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彦明,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东艳,女,1986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张彦明、张东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风兰,原审被告张彦明、张东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风兰于2014年10月31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彦明、张东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607.58元、护理费143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1820元、误工费25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84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刘风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娜,原审被告张彦明、张东艳的委托代理人沙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15分许,张彦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出平顶山市神马大酒店南门进入建设路路北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建设路北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风兰相撞,造成刘风兰受伤、自行车受损。2014年6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风兰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Ⅱ度损伤、糖尿病,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12607.58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刘风兰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2月10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风兰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1、豫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东艳,并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2、刘风兰系平顶山市永源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受伤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刘风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平、女儿田华护理。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刘风兰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60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营养费910元;4、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为25900元(3000元÷30天×259天);5、护理费为14480.72元(29041元/年÷365天×91天×2人],刘风兰主张14394.3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4394.38元;6、交通费酌定为910元;7、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934.86元。因豫D×××××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刘风兰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因刘风兰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张彦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计赔付刘风兰的各项损失为111934.86元。刘风兰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风兰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1934.86元。二、驳回刘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刘风兰负担257元,张彦明负担23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多承担赔偿金额14847.58元。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2、原审支持误工费时间过长,计算180天为宜。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刘风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彦明、张东艳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彦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刘风兰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风兰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兰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号小型轿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刘风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刘风兰的医疗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6247.58元,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风兰的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刘风兰的伤情、定残日期及误工情况,确定刘风兰的误工时间为259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为确定刘风兰的伤残等级,必须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也属刘风兰的损失范畴,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