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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何某某,女,略。委托代理人,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加之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可由任意一方抚养,另一方出抚养费,不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2000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9月份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2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份,原、被告在沅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承诺承担15万元的债务,被告在答辩状中未承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而有过离婚经历,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婚生女李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15万元的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甲500元生活费给被告李某某,婚生女李某甲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一半(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三、原告何某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李某甲的探视权,原告何某某应予以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